钦人社发〔2012〕202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规划办公室,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70号)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维护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现就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含注册地不在本市但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时为其全部工程项目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采取项目参保,项目缴费,一次性缴费和动态实名制办法。
(一)新开工建设工程项目(含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独列项计取,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应缴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费用。
总承包单位为建设项目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建设项目工程总预算造价1.3‰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动态实名制原则建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报备制度。参保企业所报送的农民工名单及工伤保险关系自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生效。参保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发生变动时,应书面或网上及时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人员名单。对新增或临时变动的农民工,在发生事故伤害后的48小时内,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参保农民工处理。
(三)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项目参保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期限为该企业农民工参保的有效期限。合同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期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工伤保险期按批准的延长合同工期顺延。
三、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须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及银行存款回执,按属地原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会保险登记证》,并将整个工程期间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需缴纳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或县区经办机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其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及时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工伤认定申请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在24小时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向建设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伤认定书面材料。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工伤保险待遇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本建设项目或其他参保的建设项目工地上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伤害的,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国务院关于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时定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六、总承包单位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后,要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人社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七、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拨付给总承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专项费用不及时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和责令其限期参保,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建设行业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